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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姗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姗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李姗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勇,山东环周(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138号。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姗姗与被告魏淑香、吕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魏淑香、吕福明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姗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人保淄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姗姗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15分许,魏淑香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川区中街停车开门时将张莹驾驶的电动车撞倒,李姗姗受伤,造成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魏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616元。被告人保淄川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银行流水与工资说明不符,工资已超3500元,无纳税证明、营业执照,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16时15分,魏淑香停车(鲁C×××××号)开车门时将张莹驾驶的电动车撞倒,乘电动车的李姗姗受伤,造成事故。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淄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山东省中医院、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治疗,自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自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在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系淄博市市级机关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134.60元,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事故发生后至原告上班前单位为其发放2014年11月份最低保障448.78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执业许可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67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5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均日工资134.60元,扣除单位为其发放的2014年11月份最低保障448.78元,误工费计6954.22元;5、护理费1320元。以上损失共计16007.77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魏淑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过错及事故责任依法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淄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6007.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姗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600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