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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戴杰鹏与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杰鹏,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戴杰鹏,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黄墘。诉讼代表人戴金狮,组长。原告戴杰鹏与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杰鹏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及同村第4村民小组在内的“黄墘社理事会”召开会议,决定向两个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8600元,但在书面的“黄墘处理分配山款方案”规定,出嫁女儿不管户口是否在户一律不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制作的《征地山地补偿款发放表》将已婚同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排除在应发放人口之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遭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人民币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杰鹏系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于2009年12月18日与长泰县武安镇金里村的戴玉和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入夫家所在村,亦未在夫家所在地取得新的承包地。2014年12月20日,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和第4村民小组联合召开“黄墘社理事会”会议,就两个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形成一个书面意见“黄墘处理分配山款方案”,该方案规定“出嫁女儿(包括子女)不管户口是否在户一律不付”。根据该方案意见,2014年12月27日,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在制作“古农村黄墘组二次分配古湖生态城项目建设征地山地补偿款发放表”名单时,将原告戴杰鹏排除在外。根据“征地山地补偿款发放表”可以确认,被告发放给每个村民山地补偿款人民币8600元。该款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原告向被告求索无果,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黄墘处理分配山款方案”、“古农村黄墘组二分配古湖生态城项目建设征地山地补偿款发放表”、原告戴杰鹏的结婚证和户口簿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和第4村民小组联合召开“黄墘社理事会”会议,就两个村民小组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但在形成“黄墘处理分配山款方案”中规定“出嫁女儿(包括子女)不管户口是否在户一律不付”,该规定明显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并在制作“古农村黄墘组二次分配古湖生态城项目建设征地山地补偿款发放表”名单时,将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戴杰鹏排除在外,显属错误。原告戴杰鹏请求分配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8600元发放给原告戴杰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长泰县陈巷镇古农村第19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