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发,陈发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雷发,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发旺,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李雷发与被告陈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鉴定扣除审限50日。原告李雷发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文、被告陈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发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陈发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X15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与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雷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及乘车人身体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吊装费3100元、材料费37000元、修理费10000元、停运损失费13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3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陈发旺辩称:修理费、吊装费过高,修理时间过长,不符合事实。修车过程中,原告更换了一些在事故中未受损的配件,该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与发票不一致。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李雷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路发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拟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并挂靠于路发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吊装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1份,新市区太兴路亿昌汽车配件经销部材料发票1份、新市区新吉天利汽配经销部配件发票1份、材料清单2份,石河子照远电器修理部材料费发票3份、材料清单1份,石河子鑫瑞祥汽配批发部材料费发票1份、材料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施救费、修理费及材料费支出情况。被告认为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清单上的金额不一致,发票也是后来补开的,不认可。吊装费、修理费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新市区购买的材料费用中存有发票与清单开具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但原告提出两经销部货物不全相互调货及配件有折扣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石河子照远电器修理部发票与清单金额不一致,以清单载明金额19960元确定该批材料费用为宜。4、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取车通行证1份、玛纳斯县乌伊路博宇汽车修理部证明1份,拟证实车辆在交警部门暂扣的时间及修车时间合计为66天���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时间过长。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实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新疆源丰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营运轿车停运66天的损失价值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应按发票计算。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停运损失价值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提出鉴定费按票据载明金额计算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陈发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30日17时43分许,被告陈发旺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X15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19公里加300米处,与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雷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陈发���、李雷发、陈熙元身体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发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雷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支出吊装费3100元,为修复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10000元、材料费36960元。原告所驾车系营运车辆,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暂扣车辆及修车时间合计66日。2015年4月15日新疆源丰司法会计鉴定所确定原告车辆66日营运损失为1265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书面声明其选择自行向陈发旺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申请理赔,不要求该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陈发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发旺交强险投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交强险承担部分应予扣减。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吊装费3100元、修理费10000元、材料费36960元、停运损失费12651.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3911.5元,扣减交强险公司应承担部分2000元,剩余61911.5元被告陈发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发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雷发各项损失61911.5元。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邮寄送达费103元,合计1536元,原告自行负担86元,被告李雷发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