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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超峰与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超峰,杨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苏超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占勋,兰州科蓝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杨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学智,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苏超峰与杨志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超峰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安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同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苏超峰的执行请求是:1、请求被执行人杨志斌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134306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明情况:1、2015年2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志斌送达了(2015)安法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杨志斌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2、2015年2月2日本院通过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杨志斌的房产登记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协助查询单位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日反馈本院,被查询人杨志斌无房产登记信息。3、2015年3月17日本院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杨志斌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协助查询单位兰州市车辆管理所反馈本院,被查询人杨志斌无车辆登记信息。4、2015年1月29日本院先后通过兰州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省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建设银行省分行共计8个网点查询到被执行人杨志斌在上述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共计2387.61余元(未冻结扣划)。执行结果:本案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志斌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事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届时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志群执行员  张育宝执行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炜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