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商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玲与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商初字第0075号原告:周玲,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明、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镇1号。法定代表人:周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庆华,汉族。原告周玲与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众公司”)、周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乾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原告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乾众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乾众公司提供Q235B热轧开平板合计35.9吨,总货款为137707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乾众公司又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乾众公司提供Q235B开平板37.31吨,总货款148946元。原告均按约定供货,被告乾众公司给付了56653元后拒不给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乾众公司、周庆华于2014年6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每月还款30000元,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被告乾众公司、周庆华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众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周庆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乾众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乾众公司提供Q235B热轧开平板86张合计35.9吨,合同总价款137707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乾众公司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乾众公司被告提供Q235B开平板94张合计37.31吨,合同总价款148946元。原、被告之间采取先供货后签订合同的交易形式,在签订以上两份合同之前,原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乾众公司供应钢材,但被告乾众公司仅给付原告货款56653元。2014年6月1日,被告乾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欠周玲货款贰拾叁萬圆整(¥230000),从6月开始每月还款叁萬(¥30000),2014年底前全部付清。如果违约,违约金伍萬(¥50000)”。被告周庆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被告乾众公司、周庆华未能按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乾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30日成立,被告周庆华系被告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众公司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乾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货款,有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庆华作为被告乾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违约金,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明显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乾众公司、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周玲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庆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常州乾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周大韦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