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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哈方礼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方礼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方礼,男,回族,1964年8月12日出生于淮南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财政所所长兼报账员,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山,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2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方礼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哈方礼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哈方礼及其辩护人邵建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时任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财政所所长兼报账员的被告人哈方礼,利用管理和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采取编造虚假事由和重复报销的方式,套取公共财产共计26.88万元。2010年6月后被告人哈方礼经手因公分别借给八公山镇工作人员俞某某900元、马某甲1.6万元、马某乙30725元、刘某甲2.64万元、丁某某5000元、陶某某5000元、蔡某某3000元、王某某4880元、张某甲2000元,合计93905元,上述借款人至案发前尚未提供票据冲账。原判认为:被告人哈方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编造虚假事由和重复报销等方式非法占有公款9209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方礼贪污公款数额为26.88万元、被告人哈方礼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所涉钱款哈方礼套取出来后已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6月后被告人哈方礼经手因公借给八公山镇工作人员俞某某等人共计93905元,上述借款人至案发前未提供票据冲账,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述借款93905元系哈方礼从其所套取的公款中支出的可能。此外,辩护人提出哈方礼为蔡洼村支付差旅费3万元、付给金玉公司2万元、向淮南市八公山区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和淮南市闪冲清真寺管委会支付开斋节慰问金4000元、支付招待费44600元以及经镇长同意看望病人花费3800元没有入账,并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其中82800元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哈方礼从其所套取的公款中支出的可能。综上,起诉书指控数额中的176705元认定被告人哈方礼贪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告人哈方礼贪污的数额应认定为9209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哈方礼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哈方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哈方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赃款九万二千零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原单位。哈方礼上诉提出:大通区人民法院审判本案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扣除部分招待费的支出和花费错误,其无罪。辩护人当庭提出与哈方礼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宣判哈方礼无罪。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时任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财政所所长兼报账员的上诉人哈方礼,利用经手和保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采取编造虚假事由和重复报销的方式,套取公共财产共计26.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6月,上诉人哈方礼虚列支付计生奖励款的事由,套取公款2.4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八公山镇2010年6月30日第0020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空白奖金兑现表证实: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向八公山镇支付了计划生育先进个人兑现款现金2.46万元,经办人哈方礼,该款未实际发放。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八公山镇财政所副所长、主管会计。2010年6月,哈方礼给其一张付计划生育先进个人兑现款的付款通知书,后面附了一张空白兑现表,让其先做账,其做了经费支出,没有原始发放表。钱被哈方礼提走。3、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1999年3月任八公山镇财政所所长。对于2010年6月份的第20号凭证后附空白兑现表一事,供述是其虚列名目,附了一张空白表格,将钱从账上套出来,其中2万多元寄给其在外地上大学的儿子做生活费,剩余部分被其日常花销。二、2010年9月,上诉人哈方礼虚列支付大学生奖励款的事由,套取公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八公山镇2010年9月30日第0038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证实: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于2010年9月8日向八公山镇支付了大学生奖励款现金3万元,经办人哈方礼,缺少原始发放表。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哈方礼给其一张付大学生奖励款的付款通知单,让其做账,其做了经费支出,没有原始发放表。钱被哈方礼提走。3、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对于2010年9月的第38号凭证后附无原始单据之事,供述是其虚列支出,编造名义套取现金。其将钱套取出来,打白条借给同事,同事还钱后,因为其已将账做平,就可以占有该笔款。三、2011年,上诉人哈方礼以两次发放2009年度目标考核奖励款和领导干部考核奖励款的方式重复报销,套取公款16.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八公山镇2011年1月31日第0060号、2011年3月31日第0047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八公山镇2009年度目标考核工作先进单位奖励款发放表证实:记账凭证显示八公山镇两次以同一名目经费支出,而实际发放只有一次。其中2011年1月31日第0060号凭证会计科目的经费支出被涂改为现金。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八公山镇只发放过一次2009年度目标考核奖,共计16.2万元,但在账目上2011年1月份和3月份两次记账,单据附在3月份的凭证后,实际发放是在1月份,只有一次实际的奖金发放和原始凭证,两次支出其中一次是真的一次是虚列支出。一次实际支出做两次同样科目的支出账目是虚假平账的行为,导致这笔钱到了账外,不再是公款,钱就被贪污了。经手人是哈方礼,钱就被哈方礼提走了。区审计局审计后,说他们好多凭证缺少单据,其看到这笔重复支出,问哈方礼怎么办,哈方礼让其改为现金,意图掩盖该笔款被贪污的事实。其按照哈方礼说的,将2011年1月31日第0060号记账凭证会计科目的经费支出改为了现金。3、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经查看上述两份记账凭证及后附单据,其供述,2011年实际只支付了一次2009年目标考核奖金,第一次是虚列的,共计16.2万元,这笔钱用于同事报销了,报销单据被侦查机关扣押。报销款没有从账内支付,是因为账已经做平,别人报销后,其可以拿着单据进行重复报销,占有这笔钱。四、2011年6月,上诉人哈方礼虚列支付计生奖励款、学习费的事由,套取公款2.7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2011年6月30日第0012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证实: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向八公山镇支付了计生奖励款2.16万元、学习费5600元,共计2.72万元,经办人哈方礼。缺少原始单据。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哈方礼给其付计生奖励款和学习费的付款通知单,让其做账,讲有发票但没有向其提供。其做了经费支出。钱被哈方礼提走。3、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对于2011年6月份的12号记账凭证,是其编造名目虚列支出将钱套出来,这两笔钱都以各部门办公的名义借了出去,借条已被侦查机关扣押。这两笔钱已在账上做平,如果别人还钱,其就可以占为已有,这就是为什么其不从账内借款的原因。五、2011年7月,上诉人哈方礼以抵报已暂付给蔡洼村村民的补偿款之机,采取差额报销差旅费、办公费的方式,套取公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八公山镇2011年7月31日第0040号、第0041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证实:2011年7月,哈方礼以差旅费、办公费的名义抵报会计科目为暂付款、其它、蔡洼水的费用6万元,经办人哈方礼。缺少原始单据。2、收条,证人安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安某某、朱某某、黄某某家因土地塌陷补偿一事,从八公山镇获得赔偿5万元,是张某乙在李阳的办公室交给他们,他们在收条上签名。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蔡洼村村民安某某等人到镇里上访,李阳让其拿了5万元在李阳办公室给了安某某等人。其将收条交给哈方礼,并从哈方礼处拿了5.5万元,多的5000元被其自己拿着了,后哈方礼让其以差旅费和办公费各3万元做账。4、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对于2011年7月第40号、第41号记账凭证后附无原始单据的原因,其供述,2011年7月,因处理蔡洼村村民上访之事,其从区里取了6万元,交给张某乙5.5万元,后张某乙只给了其5万元的收条,上有安某某等人的签名。其以差旅费、办公费的名义报销了,自己占有5000元。六、2011年10月,上诉人哈方礼在办理支付沉陷区规划费的事项时,采取向借款人隐匿借条的方式重复报销,套取公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八公山镇2011年10月31日第0017号、2011年11月30日第0030号记账凭证,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款通知单,现金支票、借条、报销凭证、专家评审签到簿、哈方礼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八公山区会计中心付八公山镇沉陷区规划评审费2万元,经办人哈方礼,后附刘某乙借条。2011年11月,刘某乙因付“十二五”规划费报销20388元。哈方礼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称安委会(刘某乙)上报“十二五”规划费(沉陷区规划费用)2万元的借条丢失。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八公山镇安监办主任。2011年10月,为支付“十二五”编制沉陷区规划专家评审等费用,经领导同意,其写借条从哈方礼处借现金2万元。次月,其拿着相关票据找哈方礼报销冲账,哈方礼讲之前的借条找不到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哈方礼把一张刘某乙经办的与“十二五”规划有关的2万元借条交给其做账。同年11月,哈方礼又给其一些刘某乙经手的与“十二五”规划有关的发票约2万余元,让其做账。这两次支出属于同一事项,属于重复报销。4、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刘某乙因支付沉陷区规划费,写借条从其处借款2万元。后刘某乙给其20388元发票,其没有抽出借条,将发票在2011年11月份重复报销,报销后给了刘某乙338元,余款2万元被其占有。后又借给别人,也有可能别人来报销,其先从这笔钱中支出,以后再把发票报销占有这笔钱。另查明:2010年6月之后,上诉人哈方礼经手因公借给八公山镇工作人员俞某某等人共计93905元,上述钱款至案发前尚未冲账。上述事实,有证人俞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刘某甲、丁某某、陶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借条证实。本案综合性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哈方礼的基本情况。2、淮南市人事局文件、工资套改审批表、八公山镇委员会文件、八公山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哈方礼的任职情况。3、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系侦查机关在查办其它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立案侦查并依法传唤哈方礼接受讯问。4、上诉人哈方礼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其先后采取虚列支出、重复报销方式从单位套取公款26万元余元,将账做平后,这些钱就归其所有。虽然有一部分借给同事,同事都写有借条,还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同事的报销费用,因账已经做平,借出去的钱如果还了就归其所有,同事报销的单据,其再次报销,钱也是归其所有。其采取这些方法就是为了搞点钱,身为会计,其知道虚列支出、重复报销套取公款的行为是贪污行为。2013年4月28日,在淮南市看守所提讯室,办案人员讯问哈方礼:2013年1月29日,侦查人员搜查哈方礼办公室时,他在场,并提供了大量的白条及很多支出未入账的票据,除此之外,他还有没有其它白条和支出未入账的票据了?哈方礼回答:其手里保管的白条和支出未入账的票据都在办公室里,搜查时其都提供给侦查人员了。对于哈方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大通区人民法院审判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遵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哈方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取编造虚假事由和重复报销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哈方礼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哈方礼没有贪污公款,无罪的意见,经查,哈方礼多年从事会计工作,明知虚假支出、重复报销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仍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编造支付计生奖励款、学生奖励款等虚假事由,或者以同一名目重复列支、将同事的借条和票据重复报销等方式,将公款从账内转为账外,并实际控制,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记账凭证等账目是由张某乙所做,但是所有做账的票据等均是由哈方礼提供,经办人是哈方礼,所套取现金也是由哈方礼保管,现哈方礼将责任推卸给张某乙,并称其对张某乙所做账目不知情的意见,明显与其工作职责及实际情况不相符。其次,哈方礼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公款从账内转到账外之后,确有部分钱款用于支付同事的报销款,或者因公借给同事使用,但是其在支付报销款之后,对同事提供的票据,可以再次报销,或者待同事还款,上述所得钱款仍然在哈方礼控制之下,没有回到账内,从而被其占有。第三,哈方礼在侦查阶段有多份有罪供述,其中包括2013年1月31日、2月7日、2月8日侦查人员在淮南市看守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上述讯问笔录经哈方礼逐页签名,且哈方礼在笔录最后一页亲笔写有“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一样”的内容,并捺手印,上述讯问笔录有同步录音录像佐证,且在法院审理阶段,哈方礼及其辩护人明确表示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故哈方礼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判已充分考虑哈方礼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哈方礼因公支出的可能为由,将起诉书指控的176705万元予以扣除,认定其贪污数额为92095元,二审中,哈方礼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还应扣除招待费等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丽审 判 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