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林昌与息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昌,息刚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邵林昌。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息刚强。原告邵林昌与被告息刚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9日查封了被告息刚强的冀T×××××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林昌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125800元的胶板,被告给打了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8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给付现金的规定给付利息,自被告打条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强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诉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800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邵林昌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的主要内容是,今欠邵林昌现金125800元整,此款在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息刚强,2013年3月20日。围绕调查重点被告息刚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息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刚强在原告邵林昌处购买胶板,至2013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125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258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息刚强在原告邵林昌处购买胶板,达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约给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条文释义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息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林昌货款125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50%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578元,由被告息刚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迎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