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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小学肆业,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丘某某途经蕉岭县文福镇白湖村丘某岳住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徐某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豪爵牌摩托车(未入户,车架号:XXXX,发动机号:XXXX)未上锁,遂生盗念,便徒手将摩托车推回自己住家的杂物间内。当日傍晚,徐某发来到摩托车失窃地点,通过按被盗摩托车的电子遥控器循声的方式来到丘某某的杂物间,找回了自己失窃的摩托车。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涉案的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13元。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盗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领回,综合本案的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外出证明;证人丘某强,池某飞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发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财物已退回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