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胡鲜容与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55号原告胡鲜容,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07516-2),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3幢6-11。法定代表人谭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枝,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夏良文,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胡鲜容与被告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鲜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枝、夏良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鲜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枝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7日,本院就本案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鲜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鲜容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西南教学中心的名义招聘原告入职工作,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突然发文告知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仅有1250元且2015年2月没有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300元5个月);二、被告为原告购买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提成工资,故不再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另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了要求被告购买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教育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会议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财务信息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市场调研、旅游信息咨询、酒店管理咨询、庆典策划及咨询、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2014年11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418.18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787.73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1207.82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00元、2014年10月8日至今的提成5000元,并要求被告为其购买2014年10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编号:20150227)。庭审中,被告陈述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西南教学中心系被告公司的下设机构,具体负责教学管理工作,被告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转账后员工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原告陈述被告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2014年12月的工资3300元,由原告签字领取,其他月份的工资被告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以自然月为计薪周期。另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有时因迟到、早退、请假会扣减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其在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被告没有全额发放其在2015年1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向其发放2015年2月的工资。被告确认因被告公司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亏损,故对员工工资薪酬进行调整,将员工的工资与销售业绩挂钩,原告在2015年1月没有业绩则工资就减少,2015年2月没有业绩故没有工资。另原告在庭审中出具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系被告公司员工余于2015年3月1日出具,载明: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胡鲜容,在2014年12月份开课学员蒋交试听门票费300元,后因在课堂上学员报名,要求退还当次试听门票300元,经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二中心主任林同意退回蒋300元,当时是胡鲜容自己垫资先付给蒋,现要求公司支付胡鲜容300元,以此说明。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余出具的说明、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418.18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787.73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发放工资1207.82元。被告虽抗辩称其系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由余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根据该份说明的内容,已经确认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综上,根据前述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说明,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入职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工作期限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举证证明,现被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11月8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418.18元,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787.73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左右发放,且原告亦表示被告已向其足额发放了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为2418.18元,在2014年11月的工资为2787.73元。对于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以及2015年2月的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原告在2014年11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2014年10月系中途入职,该月实得工资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工资标准,故本院不将2014年10月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院认定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1月以及2015年2月的工资标准均为2787.73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85.76元(2787.73元÷21.75天15天+2787.73元3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购买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2月28日社会保险的诉请,因原告已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智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鲜容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85.76元;二、驳回原告胡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