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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黄莺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黄莺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05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全。被告:黄莺颖。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杭机机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0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杭机机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杭机机床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浙杭辖终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魁贞(第一次庭审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黄莺颖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理想小贷公司起诉称:闻裔斓因经营需要向理想小贷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9月17日,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签订编号为(2013)第0138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理想小贷公司贷款给闻裔斓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计收,月利率17.1‰。2013年3月25日,理想小贷公司与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签订编号为(2013)高保第01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自愿为闻裔斓向理想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7日,理想小贷公司依约向闻裔斓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并将款项打入闻裔斓开立在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账户。2013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经理想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案涉借款另一保证人沈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但闻裔斓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拒不归还,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1月3日,理想小贷公司曾对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以借款担保纠纷案由对闻裔斓及其他被告提起诉讼,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在应诉过程中以管辖异议、庭审前提交笔迹鉴定等各种理由恶意拖延时间,让理想小贷公司无法对整个案件尽早进入判决、执行程序。为保证利益尽早收回,理想小贷公司唯有先行撤回对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的起诉并另案起诉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为此,理想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共计110583.33元(其中利息2850元为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7.1‰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其中利息、违约金43333.33元为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其中利息、违约金64400元为按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3日,此后至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二、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律师费12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理想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用以证明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对借款金额、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就借款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理想小贷公司向闻裔斓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5.扣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贷款入账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系复印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在2013杭余商初字第1578号案卷中),用以证明理想小贷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关系,并已支付律师费的事实。7.本院依据理想小贷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黄莺颖是在理想小贷公司核对确认是其本人才签字的事实。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理想小贷公司员工。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其让黄莺颖出示了身份证,确认是黄莺颖本人后才由黄莺颖签字的。8.本院依据理想小贷公司的申请,从本院审理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82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保证合同》二份(系复印件),从本院审理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385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浙江润炬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杭机机床公司决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修正案、《保证合同》各一份(系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系复印件),从本院审理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1621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系复印件),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125号一案案卷中调取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杭机机床公司2007年8月26日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0月20日章程各一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各二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各一份、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据来源于德清县工商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据来源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上述证据共同用以证明黄莺颖在不同时间、空间、场所自然签字,该些签字均由法院确认真实性,工商登记材料及《房屋买卖合同》必须经本人签字,印证本案鉴定机构得出鉴定结论的实验样本可能属于非正常笔迹,说明黄莺颖签字存在多样性的事实。被告杭机机床公司答辩称,第一、由于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且进入执行程序,理想小贷公司未提供该案执行情况说明,故杭机机床公司对担保金额有异议。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杭机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莺颖”签名不真实,且无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故杭机机床公司的保证无效。第三、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杭机机床公司对律师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机机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莺颖答辩称,第一、由于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且进入执行程序,理想小贷公司未提供该案执行情况说明,故黄莺颖对担保金额有异议。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黄莺颖”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存在黄莺颖为闻裔斓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杭机机床公司对律师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莺颖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黄莺颖”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的事实。根据被告黄莺颖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杭机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保证人两处“黄莺颖”签名是否黄莺颖本人所写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两处“黄莺颖”签名与其他所有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合同编号(2013)高保第011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落款二处的“黄莺颖”签字笔迹,根据现有样本,不属黄莺颖的书写笔迹。同时,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告知函,告知本院对于另一项鉴定要求,由于其鉴定所不具备做形成时间鉴定的条件,因此无法得出检验结果,根据《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其鉴定所决定对该项鉴定要求终止受理。后因理想小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通知指派鉴定人张某、王某出庭陈述了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及依据。被告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对原告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黄莺颖”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无杭机机床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理想小贷公司员工,同时其对签字过程回忆不清晰;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黄莺颖在部分诉讼中提出或打算提出鉴定申请,因资金不足故最终放弃,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理想小贷公司对被告黄莺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有异议;黄莺颖签名系理想小贷公司员工当面核对黄莺颖身份后书写的,且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必然性。被告杭机机床公司对被告黄莺颖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原告理想小贷公司对鉴定人张某、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理想小贷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目的是为了证明鉴定意见书错误。被告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对鉴定人张某、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鉴定程序、样本的充分性及可比性等方面具备条件,认可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5、6,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据7,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与理想小贷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黄莺颖”签名系本人所签;证据8,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黄莺颖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现无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对鉴定人张某、王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认证如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贷款人理想小贷公司与保证人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某)、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杭机机床公司、沈某甲、沈某乙、杭州乔司大井加油站(以下简称大井加油站)签订编号为(2013)高保第01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乔某、布莱特公司、杭机机床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大井加油站自愿为闻裔斓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在理想小贷公司处办理的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理想小贷公司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行使保证责任的同时,不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闻裔斓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相关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费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为沈某甲、沈某乙、黄莺颖签名及大井加油站、乔某、布莱特公司、杭机机床公司印章。因黄莺颖对《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两处“黄莺颖”签名申请真实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26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合同编号(2013)高保第01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落款二处的“黄莺颖”签字笔迹,根据现有样本,不属黄莺颖的书写笔迹。2013年9月17日,贷款人理想小贷公司与借款人闻裔斓签订编号为(2013)第01381号《借款合同》,约定:理想小贷公司同意向闻裔斓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还本付息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付息日;闻裔斓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理想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违约金。同日,理想小贷公司向闻裔斓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借款到期后,保证人沈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返还理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闻裔斓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理想小贷公司以闻裔斓、乔某、布莱特公司、杭机机床公司、大井加油站、黄莺颖、沈某乙、沈某甲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审理过程中,理想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裁定如下:准许理想小贷公司撤回对杭机机床公司、黄莺颖的起诉。本案在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乔某、布莱特公司、大井加油站、沈某乙、沈某甲之间继续审理。本次诉讼中,理想小贷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该案中,理想小贷公司陈述闻裔斓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5日,并主张自2013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闻裔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理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闻裔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想小贷公司利息4370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60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三、闻裔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想小贷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乔某、布莱特公司、大井加油站、沈某乙、沈某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7元,减半收取51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闻裔斓负担,乔某、布莱特公司、大井加油站、沈某乙、沈某甲负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闻裔斓、乔某、布莱特公司、大井加油站、沈某乙、沈某甲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理想小贷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乔某、布莱特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大井加油站、杭机机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闻裔斓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乔某、布莱特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大井加油站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本院已在(2013)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一案判决中确定借款人闻裔斓及保证人乔某、布莱特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大井加油站应履行的债务。该案判决生效后,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理想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时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杭机机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杭机机床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理想小贷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理想小贷公司主张杭机机床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17.1‰计算的利息,本案及(2013)杭余商初字第1579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理想小贷公司均陈述闻裔斓已支付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故本院对该借款利息2850元予以支持;理想小贷公司主张杭机机床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定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22日按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借款本金6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3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05732元,其余不予支持。杭机机床公司系作为保证人向理想小贷公司承担责任,故如借款人闻裔斓或保证人乔某、布莱特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大井加油站向理想小贷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杭机机床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予以相应扣减,同时杭机机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闻裔斓追偿。理想小贷公司主张黄莺颖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黄莺颖”签名经鉴定并非本人所签,理想小贷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签名系黄莺颖本人所签,本院认定黄莺颖未就闻裔斓的债务向理想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杭机机床公司抗辩理想小贷公司与闻裔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理想小贷公司未提供该案执行情况说明,故对担保金额有异议,经庭后核实理想小贷公司尚未就该案申请执行,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杭机机床公司抗辩《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杭机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莺颖”签名不真实且无股东会决议,故担保无效,庭审中黄莺颖确认该合同落款处杭机机床公司公章真实性,杭机机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杭机机床公司抗辩理想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理想小贷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108582元(暂计至2014年6月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另计);三、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5513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区理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负担5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