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主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主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被告史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主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主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主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打包带加工生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共计60天,利息为月息15‰,该款由被告朱某某、主某某、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被告朱某某、主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共同签订编号为2013第A12024号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史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用期限为60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按月利率15‰付给原告利息,如逾期则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息,被告朱某某、主某某、朱某某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21日给付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在借款凭单上签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此的约定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据此所得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超过了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数额,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被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史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张某某行使追偿权。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撤回对被告朱某某、主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0万元。二、被告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东区某某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结清贷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某、张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善芳审 判 员 高冠雷人民陪审员 刘建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绪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