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赵某甲,女,土族,生于1980年12月8日,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成孝,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土族,生于1972年3月18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原甘肃省积石山县人,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成孝、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农历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我家,同年1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6年2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被告无故打骂我,我被逼无奈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一年多。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分居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原告外出打工一年多,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农历10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同年12月18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02年2月28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6年2月22日生育次子赵某丙。2014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骂过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结婚登记证、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骂过原告,但是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原告以分居时间较长而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玉宏审 判 员 白生福人民陪审员 吕永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翠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