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恬。委托代理人:吴宏。委托代理人:陈承。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荣。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赵崇樨。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诉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麦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崇樨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全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第二、三次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1XX54,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它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账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第4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第5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9条: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0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014年4月,被告作为托运人,多次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美国、摩洛哥等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29份运费、关税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2月20日-5月22日)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649283.6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及航空货运单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运输费、附加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649283.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以591449.21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4435元},暂共计653718.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648090.6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9%(即上浮50%)计算,以648090.6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暂计为25248.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对11XX54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2.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对快递费向原告承担付费责任的事实。证据3.价目表、收费分区索引、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一组,欲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证据4.银雁票递签收单一组,欲证明被告在收到2014年2、3月份账单、发票后,未在14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对上述账单内容无异议,且其未支付相应的欠款。证据5.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快递费用648090.62元,欠款由29份账单构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8090.62元的事实。证据6.编号为INVI400101650的账单1对应的4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1对应的4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之和为2171.47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22日的事实。证据7.编号为INVI400101651的账单2对应的560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对应的560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163708.82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22日的事实。证据8.编号为INVI400104445的账单3对应的5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3对应的5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之和为1291.4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27日的事实。证据9.编号为INVI400115288的账单4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4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之和为859.85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28日的事实。证据10.编号为INVI400120187的账单5对应的361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5对应的361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96566.56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29日的事实。证据11.编号为INVI400120526的账单6对应4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6对应4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13649.91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3月30日的事实;证据12.编号为INVI400138632的账单7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7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金额为1620.05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1日的事实。证据13.编号为INVI400147815的账单8对应的690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8对应的690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190496.96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2日的事实。证据14.编号为INVI400141832的账单9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9XX67)明细,欲证明账单9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627.47元,账单日期2014年3月1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2日的事实。证据15.编号为INVI400151554的账单10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6XXX76)明细,欲证明账单10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为414.80元,账单日期2014年3月19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8日的事实。证据16.编号为INVI400162602的账单11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11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758.55元,账单日期2014年3月2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9日的事实。证据17.编号为INVI400166922的账单12对应的382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12对应的382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101888.90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19日的事实。证据18.编号为INVI400167425的账单13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3XXX30)明细,欲证明账单13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252.69元,账单日期2014年3月21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20日的事实。证据19.编号为INVI400184399的账单14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80XXX26)明细,欲证明账单14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753.89元,账单日期2014年3月2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26日的事实。证据20.编号为INVI400188742的账单15对应的325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15对应的325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89365.31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4月26日的事实。证据21.编号为INVI400205257的账单16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60XXX35)明细,欲证明账单16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230.91元,账单日期2014年4月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日的事实。证据22.编号为INVI400209642的账单17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9XXX55)明细,欲证明账单17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为166.52元,账单日期2014年4月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日的事实。证据23.编号为INVI400188742的账单18对应的329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18对应的329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93441.11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日的事实。证据24.编号为INVI400225735的账单19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①79XXX53、②60XXX70)明细,欲证明账单19对应的2份航空货运单的金额为1837.9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10日的事实。证据25.编号为INVI400230031的账单20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1XXX16)明细,欲证明账单20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关税金额为590.03元,账单日期2014年4月1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10日的事实。证据26.编号为INVI400230032的账单21对应的15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1对应的15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9825.72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10日的事实。证据27.编号为INVI400246110的账单22对应的11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2对应的11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15930.71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17日的事实。证据28.编号为INVI400266301的账单23对应的7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3对应的7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12099.84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24日的事实。证据29.编号为INVI400287106的账单24对应的7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4对应的7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11788.18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1日的事实。证据30.编号为INVI400274569的账单25对应的4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5对应的4份航空货运单关税费用之和为1149.41元,账单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29日的事实。证据31.编号为INVI400285176的账单26对应的9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6对应的9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费用之和为2720.55元,账单日期2014年4月30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5月30日的事实。证据32.编号为INVI400307489的账单27对应的8份航空货运单明细,欲证明账单27对应的8份航空货运单的费用之和为14168.16元,账单日期2014年5月8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6月7日的事实。证据33.编号为INVI400315412的账单28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号51XXX02)明细,欲证明账单28对应的1份航空货运单的关税为429.59元,账单日期2014年5月13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上述证据6-33对帐单明细中,账单第一列是被告的账户,第二列的D指关税,F指达标运费,第三列指航空货运单号,第四列指计件时间,第五列指运费或关税金额,第六列指货物实际重量,第七列指货物体积重量,第八列指公斤(重量单位),第九列指寄件人的姓名,第十列指寄件地址,第十一列指收件人姓名,第十二列指收件人所在城市,第十三列指收件人国家(简写),第十四列指账单号。证据34.电子邮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方的严某向原告方的吴某确认总运费是572267.93元,目前还拖欠运费415671.79元的事实。证据35.电子邮件一份(复印件,发给吴某),欲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方的严某发邮件给吴某,向原告确认无异议的运费为4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36.系统发送账单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账单,且被告已收到上述账单的事实。证据37.《标准货运条款-中国版》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可以按照《标准货运条款》的相关规定,将无法递送的货物安排退运的事实。被告全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欠付的运费、附加费、关税等具体金额,其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中所罗列的具体金额均是其单方制作数据,并未有双方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但是鉴于原告在国际邮寄服务中处于强势地位,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均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法提出自己的想法,更无法进行修改。在整个邮寄服务关系中,被告所能掌握并了解的是被告委托邮寄时己方货物的重量,相关的邮费虽然是原告统计的,但是也需要经过被告的认可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针对原告的账单,被告均通过邮件的形式已经向原告表达了异议,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未向其提起异议的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经双方以任何形式确认的对账单,显然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材料,其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擅自重新计抛,导致重量变高,进而导致运费无合理理由增加。原、被告曾约定不需要另行换算体积重量。被告在托运时已经对重量进行了计量,并且相关重量已经得到了原告方收件人员的认可。但是原告在收取物件之后,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进行重新计重,导致被告托运货物的重量直线上升,大幅度增加了被告的费用。按照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对账单中第一页,有一款货物的重量在托运时是0.6kg,但在原告计抛之后却达到了50kg的体积重量,增加了近100倍。这个显然是不能用实际重量与体积重量的误差来解释的,计抛这种不合理的费用显然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计抛产生的原因是:原告收取货物后,为了防止运输过程中原托运物边边角角的磨损、损坏,需要重新装入原告自己的盒子里。被告认为,由于其自身运输问题导致的重新包装并且计抛增加的重量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三、原告擅自处理未能收件的货物而未提前告知被告,其产生的关税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被告委托的货物无法有效送达至收件人,原告应当及时联系被告,由被告作进一步的联系沟通,而不是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直接作退回处理,这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一点从协议第6条的约定也可以看出来,只有在被告作出决定或者未及时作出决定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在致送账号停用通知书之前,已经实际上停止了提供邮寄服务,导致部分东西收件后,迟迟不运送出去,导致被告遭客户投诉、退费,丧失了众多客户,这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同时,被告答辩时所陈述的税金,包括退税以及运费。被告全麦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严某与吴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各一份(针对2013年9月快递对账单的异议),欲证明原告确定回寄快递的税金由原告自身承担,且被告及时对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了异议并说明理由。证据2.严某与吴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一份及附件六页(针对2014年2月、2014年3月快递对账单的异议),欲证明针对原告2014年2月-3月的对账单,被告已及时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证据3.邮件往来1组8页(被告客服与原告员工LINYUNGUZENGXIAOQING),欲证明按照惯例,任何国外收件人未签收邮件时,原、被告均会对该邮件予以交流,以确认是否弃件或运回。在本案间期,原告却未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直接将邮件退回被告处,导致被告需额外承担巨额税金。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第四条相关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符合客观情况,被告在收到二三月份账单后,即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另外,关于联邦快递标准货运条款,该条款的显示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即其标准条款已有更新,故被告无法确认在本案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期限,是否存在原告所述的相关标准条款。关于第六条的约定,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补充说明:该证据中形容的税金,应当是正常途径中产生税金,对不合理的税金,并不应包含在该承诺内。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在相应网站上找到与打印件一致的意见。原先双方有协议,并不适用体积重量,虽然并无书面协议。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5条已经约定“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证据,故被告的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否签收过上述内容,无法确认。而且之前,被告都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7日的银雁票递签收单无法证明银雁票递寄送的内容是月账单和发票,故无法证明被告在约定的账单日起14天内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认同该通知书中所认定的账单金额,根据被告自行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因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无法具体核对,拖欠的运费金额估算在35万元左右。另外,在原告向被告发该通知书之前,客观上已停止了邮寄服务。从2014年5月份之后,原告在收取被告的邮件后,未能及时将邮件发出,导致被告丧失了部分客户。经审核,本院确认2014年5月30日,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向全麦公司发送《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通知全麦公司支付其在联邦快递帐号下应付帐款648090.62元,全麦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对证据6-33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资料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结合被告庭审陈述的该29份账单是对的,只是对29份账单中的金额有异议。本院确认该29份账单的真实性,但对于29份账单所涉及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每份账单欲证明的相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如真实存在,充分说明被告针对2014年3月份的账单提出过异议的,按照该邮件的内容,“按该金额发票”,也就是说,原告之前并未给被告发票,与代理人刚才陈述的,原告之前已将账单和发票寄给被告的陈述有矛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也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吴某表态对于2014年3月份部分邮件(进口件)无法确认。对证据35,因原告是当庭提交,代理人在庭后向当事人核实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希望原告能提供网页打开邮件界面的截图。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也至今未收到过所谓的账单确认件。由于被告的相关员工已经离职,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因此相关员工要求被告承认工作邮箱有所抵触,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核,该证据所显示的邮箱收件地址jiang22032004@126.com与双方协议书约定的邮箱地址不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关于月账单是否有异议,通常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严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协商,因此,证据36显示的邮箱地址既不是双方书面确认的收件地址,也不是双方往常交易习惯中被告工作人员的地址,且被告对证据36的邮箱收件地址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7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首先,对原告公司官网上是是否有该版本的标准条款存在异议,其次,从该证据上看,联邦快递应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因此,原告在安排退运之前需通知寄件人。后被告在庭审中又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附件中所提到的可以减免的税金,原告在起诉的金额中已扣减,即本次起诉的金额中并不包含上述税金。从该邮件第一行看,被告知道寄送邮件是要按体积重量来计算,故被告答辩时陈述双方不是按体积重量结算是错误的。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已给予被告部分运费减免,已扣除相关费用。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月份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14日异议期。根据协议,被告超过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同时,被告异议的主要内容只是针对重量问题,且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也明确答复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3月份邮件的附件,原告不知道该邮件是何时向原告发送,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也是超过14日异议期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被告知道体积重量的存在,故其对重量提出异议也是不成立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正常情况下,原告都是会通知被告的,即便有时候不通知,按照标准货运条款也是可以退回的。被告也知道快速清关会产生关税。经审核,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所显示的发件人与收件人分别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明确,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9月17日,全麦公司(甲方)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协议适用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全麦公司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11XX54。全麦公司对该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其中包括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就国际快件,以上费用并不限于在中国境内发生。协议第4条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定期向全麦公司寄送账单。全麦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就各类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垫款以及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可不受前述30天账期限制,要求全麦公司及时结清。全麦公司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第5条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如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公布之费率牌价。第9条约定: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全麦公司所列的Email为:﹤Ahref=”mailto:13XXX88@qq.com”﹥13XXX88@qq.com﹤/A﹥。签订协议同日,全麦公司出具了《关于公司地址的说明》,确认了全麦公司在联邦快递账号及公司实际取件(寄件)地址,并承诺:对在以上地址收、取件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及垫付的税金向联邦快递承担付费责任和为寄件人向联邦快递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此后,全麦公司陆续委托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寄递物品。2014年5月30日,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向全麦公司发送《账号停止信用通知书》,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向全麦公司催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共计29份账单的费用共计648090.62元。全麦公司认可收到该通知书,并认可该29份账单的费用目前没有支付,但对于该29份帐单的具体金额不认可。此前,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6日向全麦公司寄送快件,其中仅2014年6月6日寄送的快件上有标注“6月发票与月账单”。2013年10月22日,全麦公司工作人员严某向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发送电子邮件(含附件),指出9月账单存在的问题。2013年10月23日,吴某电子邮件回应了严某。2014年3月27日,严某发送邮件给吴某指出2014年2月账单存在的问题。2014年7月2日,严某发送邮件给吴某指出2014年3月账单存在的问题,并提到进口件全麦公司这边暂时没法确认,暂时不付,确认的金额为415671.79元。2014年8月29日,严某再次发邮件给吴某指出:重复运单她都已经重新整理了,并减去金额少、没加税点的运单,以及税金和重量差异她还要时间核实,确认的金额目前只能是40万多。当天,吴某邮件回复严某:询问对方税金和重量金额何时确认结束,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申请停止调解,通知开庭。后全麦公司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关于费用问题未达到一致意见,故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关于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中货件计重注意事项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其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公斤)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标准货运条款(中国版)》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规定:“托运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本公司将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但以当地海关规定所许可者为限。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本公司会将托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退运的运费以及原有的费用,连同本公司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税金及储存费等,应由原寄件人负担。因当地法规限制而不能退运的托运货物,会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本院认为:双方对全麦公司未支付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快递账单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该期间账单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全麦公司尚欠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648090.62元,其理由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已向全麦公司寄送账单,全麦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账单日起14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3-5月的银雁票递签收单不能显示寄送的内容为月账单,其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凭证所显示的邮箱收件地址并非双方所确认的地址,即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寄送了账单给全麦公司,故其主张全麦公司已认可所欠运费、关税等金额为648090.62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也未提供已垫付税金的相应凭证等,故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的欠款费用金额不明确。但对于尚欠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费用,全麦公司当庭认可无异议的运费为419553.99元,有异议的运费金额为203384.88元。其中有异议的费用为:一是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以实际重量计算运费,而是以体积重量运费,两种计算方式的运费差额为80657.94元。二是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经全麦公司同意,擅自将无法递送的国际托运货物退回国内,由此产生的运费为87608.98元,税金35117.96元,两项共计122726.94元。对于全麦公司自认的欠款费用419553.99元,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二项全麦公司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运费计算方式是以实际重量还是以体积重量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5条已经有明确规定,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而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印制之费率牌价表明确规定:若所交运之货件的体积重量超过其实际重量,则运费按照国际优先快递或国际经济快递体积重量收取,体积重量(公斤)计算方法如下:长×宽×高(厘米)/5000=体积重量(公斤)。从全麦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严某于2013年10月22日发送给吴某的电子邮件的附件中也可以证实,双方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按以上规定运行的。故上述因计算方式造成的运费差额80657.94元应由全麦公司承担。二、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回国内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全麦公司认为对于无法递送的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的,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应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若无法联系寄件人,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也无权将货物退回,而应当存放于一般的仓库或予以销毁。由于在一般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退运所产生的费用极有可能高于货物价值,是否将货物退回,应由寄件人来决定,快递公司有事先通知的义务。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称根据双方协议及标准运输条款的规定,对于无法递送的货物,原告将其退回国内并未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并无约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有通知义务,故退运产生的费用应由全麦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标准货运条款(中国版)》关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明确规定:托运货物因任何原因不能派件,快递公司将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但以当地海关规定所许可者为限。如无法在五个工作日内联系寄件人,快递公司会将托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退运的运费以及原有的费用,连同快递公司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关税、税金及储存费等,应由原寄件人负担。因当地法规限制而不能退运的托运货物,会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该条款规定快递公司应设法通知寄件人安排退运,即是否退运应由寄件人来决定,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全麦公司如何处理无法递送的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全麦公司已经安排退运。即使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法联系寄件人,快递公司也应将运货物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而不是擅自将货物退回国内。但对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即使不安排退运,托运货物也将被存放于一般仓库、或海关保税仓库、或消毁弃置于清关地点,考虑到托运货物存放于仓库也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消毁弃置货物必然会导致货物价值丧失,快递公司将货物退回国内也挽回了寄件人的部分损失。故对于本案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将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运产生的费用,全麦公司也应负担相应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无法递送的托运货物退运所产生的运费、税金共计122726.9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全麦公司应承担61363.47元。综上,全麦公司应支付给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的费用为56157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协议,全麦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全麦公司逾期未支付相应费用,由此给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对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联邦快递杭州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2日起暂计算至判决之日为3183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关税共计人民币561575.4元;二、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837.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判决之日,此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杭州全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52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东晓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