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诉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高林峰。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黔通公司)诉被告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什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忠刚、柯昌杰、被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大顺公司、人保什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息烽黔通公司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艳红驾驶被告南阳大顺公司所有的豫R873**号重型特殊货车从息烽蚕桑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周家塆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的由李江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并碾压坏路旁水沟,造成贵A650**号车乘车人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刘少凡、刘海英、杨建凤、梅昊建、谭朝芬受轻微伤,水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18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800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人民币1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红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实际修车时间只有9天,被告不同意按18天进行赔偿;2、被告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南阳大顺公司的,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什邡公司购买了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什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南阳大顺公司书面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豫R873**号重型货车系高林峰从南阳大顺公司购买的,实际车主是高林峰,南阳大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豫R873**号车在人保什邡公司购买有保险,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对其损失进行核实。被告人保什邡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南阳大顺公司所有的豫R873**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险100万元;2、对于原告起诉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属于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什邡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艳红驾驶豫R873**号重型特殊货车从息烽蚕桑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周家塆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的由李江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贵A650**号车部分乘车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第5201223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于2015年1月26日到息烽黔瑞汽车翻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于同年2月8日修复出厂。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车系息烽至小寨坝的县内客运班车,该线班车采用联营方式经营,收支由车队统一记账结算,事故发生前3个月,即2014年10-12月,该车队车辆每月平均每天收入分别为473.58元、467.91元、461.49元。另查明:被告李艳红驾驶的豫R873**号重型特殊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大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什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息烽黔瑞汽车翻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队当日结账路单、收支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息烽黔通公司所有的贵A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李艳红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南阳大顺公司系豫R873**号重型特殊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车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属于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什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什邡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对于被告南阳大顺公司辩称的豫R873**号车该公司已出卖给案外人高林峰,应由实际车主高林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诉讼过程中南阳大顺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仍登记在其名下,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李艳红辩称的贵A650**号车实际修车时间仅为9天,其余时间的损失不应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车受损后未能及时修复并非原告的过错,而是由于贵A650**号车上受伤乘客家属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李艳红达成赔偿协议,遂到修理厂阻止工人修理贵A650**号车,故本院对其只同意按9天赔偿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保什邡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保什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所有的贵A650**号车系正在营运的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其停运产生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人保什邡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达168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贵A650**号车所在车队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支结算单、结账路单,加之事发期间系春运节点的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87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犇(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