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崖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崖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于某甲,居民。被告于某乙,居民。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3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恋爱六年才结的婚,结婚已经十多年了,之前感情挺好的,这两年因为误会是有些矛盾,但没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孩子十多岁了,也不想我们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因性格问题,近两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发挥着稳定和谐的重要作用。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虽然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性格不合产生了某些矛盾,但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精心疏通夫妻关系,缓解矛盾,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幸福。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