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尉氏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8月31日婚生一子取名何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以至于从2011年彼此分居至今,这使原告非常伤心痛苦。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维持这已经死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3、尉氏县洧川镇某村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的事实;4、原、被告听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5、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6、出庭证人孟某某、郑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既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从2006年6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双方通话和QQ聊天记录也能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请求因双方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环境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其十八周岁止,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贠金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