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苏占山与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占山,苏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苏占山,男,1965年5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虎,男,1984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苏占山诉被告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占山诉称,2014年6月,被告苏虎以其在马昌村建地坪为由,向原告赊去价值13500元水泥一车,约定于同年9月份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合计3000元,剩余10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苏虎支付水泥款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苏虎因赊欠原告水泥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苏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苏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苏虎的身份情况。原告苏占山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陈述、举证、法庭询问结合原告举证目的,对原告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苏占山提交法庭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苏虎到原告苏占山处购买价值13500元水泥一车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3年9月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水泥款3000元,尚欠105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苏虎出具给原告苏占山的借据,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苏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苏占山诉请要求被告苏虎偿还水泥款10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占山水泥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升审 判 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