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忠博与刘跃超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忠博,刘跃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隆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忠博,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志,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庆东,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跃超,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李波,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营口隆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初光,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忠博因与被申请人刘跃超以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口隆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刘忠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请求撤回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刘忠博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忠博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