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孟某甲。被告刘某甲。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振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及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经他人介绍双方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25000元、银元10枚订婚,同年10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7月1日在镇原县上肖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7日生长女刘某乙,2011年5月28日生次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一同在天津务工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2015年2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件,梳妆台1件,电动自行车1辆,彩电1件,电视柜1件,三人沙发1件(带茶几),长安牌面包车1辆(津MWD3**);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证人孟某乙、刘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