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艳与陈建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艳,陈建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袁艳。委托代理人腾锦林,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彬,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文。原告袁艳与被告陈建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因被告陈建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艳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将昆山市柏庐北路XXX号两层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的配偶周霞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因没有其身份信息,故仅起诉了被告一人。因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遂通知被告在租期结束后不再续约,并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告知相关事项。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无理由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的两层商铺;判令被告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93.15元/天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登记面积为86.26平方米,所在层数为1-2层。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周霞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两层商铺出租给被告、案外人周霞,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半年租金为16000元,后一年租金为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房屋交付给被告、案外人周霞使用,租赁期间内租金正常收取。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腾锦林向被告及案外人周霞邮寄了律师函一份,载明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出租房不再续约,并限期于2015年1月3日前搬离。该邮件一式两份,均载有被告及案外人周霞的联系电话,其中邮寄至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的邮件未送达;邮寄至被告户籍地湖南省XX县XX镇XX村XX组X号的邮件显示于2014年11月25日妥投,为收发室收。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涉案房产。现该房也未用于经营,闲置至今。上述事实由租房合同、房产证、土地证、邮寄凭证及原告袁艳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均依约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返还涉案房屋,现被告继续占有涉案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房产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93.15元/天计算损失金额,与双方在租房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房租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从合同期满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XXX号房产返还给原告袁艳。二、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艳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损失金额按照93.15元/天,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涉案房产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陈建文负担,该款原告袁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孙守旺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