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广秘与吴文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秘,吴文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广秘,农村居民。被告:吴文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建筑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洪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全,华泉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陈广秘与被告吴文祥、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秘,被告吴文祥及委托代理人葛志超,被告华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刘少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秘诉称,2013年2至9月,原告在第二被告的工地上带领工人进行卫生清扫工作,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8186元,经索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186元。被告吴文祥辩称,我是华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所负责工程的所有支出项目,都是经公司审批后由财务部门统一发放。欠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但应由华泉建筑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华泉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文祥是承包关系,公司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劳动报酬应由吴文祥付还,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来看,不排除原告陈广秘与被告吴文祥及证人李某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祥系华泉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被告吴文祥在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和社区及朝阳社区施工时,原告陈广秘为其进行卫生清除及楼顶打底工作,经结算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8186元,2015年4月21日,吴文祥的工作人员李某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山东华泉临港三和社区12#-14#楼欠陈广秘2013年5月-10月工人工资……小计31703.8元。朝阳社区1#3#楼顶2013年10月-11月陈广秘工人工资……小计4482.2元。共计36186元-已付18000元=欠18186元。吴文祥参加收方人员:李某2015年4月21日”。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18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调解的书证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须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施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吴文祥显然不具备楼房整体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二被告虽然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对承包合同条款内容理解,该承包属内部承包关系,承包人吴文祥处于单个工程项目管理者的地位,其职责为履行监督管理责任,严格成本核算,对内承担节余收益、受奖,超支受罚的责任,对外代表华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华泉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吴文祥雇用原告陈广秘从事劳动,为原告出具劳动报酬清单,是代表华泉建筑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泉建筑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泉建筑公司应负支付给原告陈广秘劳动报酬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华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陈广秘与被告吴文祥及证人李某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广秘劳动报酬18186元。二、驳回原告陈广秘要求被告吴文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华泉建筑公司负担。保全费202元,由原告陈广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