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诉徐伟明、徐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徐伟明,徐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成功街558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850-4。负责人魏元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淑芽,该支行职员。被告徐伟明,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小玲,女,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徐伟明、徐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明、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安支行诉称,被告徐伟明、徐小玲于2013年6月18日以购买自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一张额度为5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42146613,并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期限3年,按月偿还约定金额。被告徐伟明于2013年6月21日以南安市万代好汽车有限公司的订购单和被告徐伟明夫妇的收入证明为授信依据向原告申请将该卡额度调至8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部,期限为3年,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26日以所购的车辆到泉州车管所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2日将该笔款项发放到被告徐伟明申请的账号为6222330042146613的信用卡中,并从该卡划转至南安市万代号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徐伟明、徐小玲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469.8元、滞纳金2543.07元及逾期利息6627.22元,未到期的本金为33330元,被告徐伟明、徐小玲已累计逾期15期。被告徐伟明、徐小玲违反了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之(三)-1之规定:“乙方累计违约三次;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徐伟明、徐小玲至今未能归还逾期本息。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徐伟明、徐小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469.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0日拖欠利息为6627.22元、滞纳金2543.07元);被告徐伟明、徐小玲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拍卖其抵押物车牌号为闽C158**的东风标致,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伟明、徐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徐伟明、徐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工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徐伟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分期]字[工行水头支行]2013年18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伟明向南安市万代好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闽C158**号小轿车一辆,被告徐伟明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义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徐伟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被告徐伟明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偿还;如被告徐伟明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工行南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徐伟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伟明将闽C158**号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小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捺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原告与被告徐伟明到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闽C158**号小轿车的抵押登记。被告徐小玲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承诺:自愿对被告徐伟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分期]字[工行水头支行]2013年184号《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伟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每期的透支款项,并开始产生滞纳金及拖欠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徐伟明共拖欠原告本金35469.8元及因被告徐伟明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徐伟明寄送《牡丹个人卡透支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徐伟明未履行清偿责任,被告徐小明亦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徐伟明与被告徐小玲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南安支行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伟明、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徐伟明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将被告徐伟明的贷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划付给南安市万代好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徐伟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伟明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止共拖欠原告本金354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利息,被告徐伟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透支款项并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伟明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伟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4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小玲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伟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小玲与被告徐伟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54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伟明、徐小明自愿将登记在闽C158**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徐伟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伟明、徐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明、徐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借款本金35469.8元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二、被告徐伟明、徐小玲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可以与被告徐伟明、徐小玲协议将闽C158**号轿车折价抵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原、被告协议不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8元,由被告徐伟明、徐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