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福伟与曹新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华,徐福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伟,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山东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福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新华的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上诉人徐福伟的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曹新华由徐福伟、赵良臣担保,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2012年4月23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巨商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还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赵良臣、徐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曹新华拒��履行法院判决,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26日,巨野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巨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执行了徐福伟的存款9万元。为此,徐福伟向曹新华追偿该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协商,曹新华同意支付给徐福伟本息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其内容为:“借条本人曹新华因经营建筑项目今借到徐福伟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期限壹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到期未归还本金,每天付借款总额1.8%违约金,借款人曹新华,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该借条所指款项实际是徐福伟代为曹新华偿还的信用社借款9万元及3万元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曹新华未归还,为此,徐福伟要求曹新华归还欠款12万元及违约金。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为5.6%。原审法院认为,徐福伟代曹新华偿还了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经双方协商,曹新华同意归还徐福伟12万元(其中含3万元利息),并向徐福伟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曹新华辩称该借条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徐福伟作为曹新华借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债务9万元,曹新华同意支付3万元利息,共计1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徐福伟要求曹新华偿还债务1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归还12万元欠款,按日18‰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徐福伟要求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因曹新华未能及时还款,徐福伟要求曹新华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曹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福伟代偿款9万元及利息3万元(共计1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曹新华负担。上���人曹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更不是用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是姚元海(住巨野县北关4队),徐福伟在明知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情况下,向我追偿是不对的,对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徐福伟胁迫我向其出具了借条,并没有将12万元借款交付于我,借条是无效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徐福伟在行使追偿权时,追偿的数额不应超过法院扣划的数额,法院只扣划了被上诉人徐福伟9万元,那么被上诉人徐福伟的追偿数额不应超过9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福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涉诉银行贷款的借款人、用款人均应以(2011)巨商初字第2646号生效的��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准。基于该生效判决认定的借款、担保事实,结合被上诉人被强制执行9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涉诉款项于法有据。二、本案12万元欠条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已查明,且上诉人也已认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在银行贷款10万元的担保,法院强制执行了9万元,从2012年7月26日被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起至写欠条之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利息天经地义,该3万元利息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也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约定的欠款及违约金。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商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和(2012)巨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所载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自动履行法院判决,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已被法院强制扣划9万元以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在被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应向其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自动履行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商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被巨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巨执字第402号执行裁定强制执行扣划9万元。后经被上诉人追偿及双方当事人协商,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为12万元,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被上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9万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而形成,增��的3万元实际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9万元从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故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至于上诉人称涉案借条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借条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曹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