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宏达物资经营部与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宏达物资经营部,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执字第119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宏达物资经营部投资人朱荣畏,该经营部负责人。被执行人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宏达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达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无锡市雪羽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调解书,雪羽公司确认结欠宏达经营部货款5716125元,宏达公司同意雪羽公司分期付款,雪羽公司同意承担利息20万元。该款付款期限及方式:雪羽公司于2013年8月10前支付5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3年9月、10月的月底前各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每月月底前各支付2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余款116125元及利息20万元。若雪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宏达经营部有权要求以货款5716125元及利息2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为标的向法院申请一次性全额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06元,由宏达经营部负担10906元,由雪羽公司负担20000元。雪羽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20000元支付宏达经营部。因雪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达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雪羽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责令被执行人雪羽公司于三日内自觉履行。被执行人雪羽公司逾期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扣划雪羽公司银行存款226500元,扣除执行费26500元,余款20万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宏达经营部。经向被执行人雪羽公司的其他开户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雪羽公司名下登记有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的房产,均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设定了最高额抵押,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产上的抵押金额为760万元、300万元;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产的抵押金额为640万元、2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本院因他案首先查封上述二处房产。同年9月2日,本案轮候查封上述房产。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雪羽公司名下没有对外投资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雪羽公司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宏达经营部,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雪羽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雪羽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雪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惠商初字第10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银涛执行员 诸葛明执行员 荆 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