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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7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泰王国国籍,护照号码:M9××××,高中文化,在京暂住地为:本市朝阳区××17号楼×号,自述家庭住址为泰王国曼谷市××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及其辩护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许平平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伍×(男,22岁,江苏省人)出售毒品“大麻”(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2包(共计净重5.5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利×位于本市朝阳区芍药居17号楼1105号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可疑物一瓶(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净重4.35克)。上述毒品已经鉴定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利×具有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利×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芍药居地铁站A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伍×(男,22岁,江苏省人)出售毒品“大麻”2包(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共计净重5.53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后从被告人利×位于本市朝阳区芍药居17号楼1105号的暂住地内起获毒品大麻一瓶(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酚,净重4.35克)。上述毒品均已鉴定并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伍×、杨×、李×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泰王国驻华大使馆出具的书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学院出具的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为牟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