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成都市动物园门口,将手伸入被害人王某(女)的上衣右侧口袋内,扒窃得被害人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并于当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持异议,并辩解称其当天是在现场买气球并未扒窃被害人手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辩解称案发当天其在现场买气球并未扒窃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天网视频反映,作案前郑某某在现场四处张望,并未直接去气球摊点买气球,同时,天网视频还反映郑某某将右手伸入被害人外衣右侧口袋内。郑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严素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