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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大名县粤洋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大名县粤洋渔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粤洋渔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名县束馆镇胡气村。法定代表人谢玮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强与被告大名县粤洋渔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审 判 长  尤章印审 判 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