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齐某甲、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荣欧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上海市松江区。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洧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齐某乙(已判决)欲与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在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电动车厂项目(未实际注册成立),为了让贺兰县原县委书记方某某帮忙落实该项目,齐某乙与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三人商议,欲送给方某某1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齐某甲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10万元人民币,在同年4月底参加“江浙经贸推介会”期间,由齐某乙将该银行卡送给了方某某,方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落实电动车厂项目。因项目未落实,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将卡挂失,并将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卡中转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与齐某乙(已判决)欲在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电动车厂项目,为了让贺兰县原县委书记方某某帮忙落实该项目,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与齐某乙三人商议,欲送给方某某1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告人齐某甲办理了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在同年4月底参加“江浙经贸推介会”期间,由齐某乙将该银行卡送给了方某某,方某某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落实电动车厂项目。因项目未落实,2012年7月7日被告人齐某甲将卡挂失,并将1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从卡中转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建议书、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2.干部任免文件,证实案发时方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任贺兰县委书记;3.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实天波电动车厂和齐某乙、陈某某、王某某、齐某甲、张某某等企业和个人未到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电动车项目用地、其他土地挂牌出让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4.贺兰县招商招善项目对接洽谈进展情况表、自治区党政代表团赴江浙招商活动签约项目表、贺兰县2012年江浙推介会邀请企业名单、贺兰县经合局招商引资签约项目季度跟踪落实反馈表,证实贺兰县政府与浙江台州天波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洽谈年产10万辆电动车组装线项目,由贺兰县经合局与该公司对接,贺兰县2012年“江浙经贸推介会”邀请了浙江杭州天波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人齐某乙参加了推介会,以及该项目暂缓投资没有落实;5.江浙经贸推介会参会人员名单、贺兰县经济技术合作局文件、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记账凭证,证实贺兰县原县委书记方某某、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郭某某及宁夏生态纺织产业园区管委会招商部部长杨某某等人于2012年4月参加了“江浙经贸推介会”,共发生费用15万元,由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予以报销;6.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挂失申请书、取款凭条、银行卡照片,证实2012年4月26日,齐某甲在其户名“齐某甲”,卡号为6227001487550169784的建设银行卡(卡1)中存入人民币10万元;2012年7月5日齐某甲将该卡挂失,新开帐号(卡号)6227001487550172861(卡2),7月7日齐某甲将卡1中的钱转存到卡2中,并将由此产生的利息48.44元留在卡2中;经方某某辨认,卡号6227001487550169784的建设银行卡系被告人齐某乙送给其的银行卡;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同案犯齐某乙被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8.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4月在杭州参加“江浙经贸推介会”期间,收受了被告人齐某乙送的1张内存1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并答应帮忙落实电动车厂项目;几天后,一个自称齐某甲的人给其打电话自称是齐某乙的哥哥,并告诉了其建设银行卡的密码;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按照贺兰县县委书记方某某的安排通知齐某乙参加了“江浙经贸推介会”签约仪式,齐某乙、齐某甲和一个姓张的人参加了签约仪式,但暖泉工业园区未与齐某乙签订正式投资合同;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其和方某某、郭某某等人到杭州参加了“江浙经贸推介会”签约仪式,会议期间其与方某某、陈某某、齐某乙等人一起吃过饭,齐某乙的电动车项目参加了签约仪式;11.证人齐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齐某甲与齐某乙商议在宁夏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电动车项目;2012年4月底,其听说贺兰县原县委书记方某某在浙江杭州考察电动车项目,就给齐某甲、张某某打电话,齐某甲称和张某某商量为了落实电动车项目,打算在杭州给方某某送10万元,其就同意了,几天后,在“江浙经贸推介会”期间,其将齐某甲办理好的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送给了方某某;后因事情没办成,齐某甲将卡挂失取走了钱;12.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初,其弟弟齐某乙与其、张某某商议在宁夏投资建设电动车厂,三人均同意;2012年4月25日,齐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参加“江浙经贸推介会”,并称贺兰县委书记方某某也参加,其就打电话和张某某商议,为了能落实电动车生产项目,由其办理一张内存10万元的银行卡送给方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并说等电动车厂办成后,这10万元由齐某甲、张某某、齐某乙三人分摊;其就办理了一张内有10万元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于2012年4月交给齐某乙,由齐某乙送给了方某某;后来其打电话把密码告诉了方某某;后来,齐某乙说方某某把电动车项目没有办成,其听后很生气,就于2012年7月在银行办理了挂失将钱取回了;被告人齐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行贿行为;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齐某甲与其、齐某乙商议在宁夏贺兰建设投资建立电动车生产厂。2012年4月下旬,齐某甲和齐某乙先后给其打电话说宁夏贺兰县政府邀请齐某乙参加“江浙经贸推介会”,贺兰县委书记方某某也参加,当时其认为没有钱不好办事,齐某甲就和其商量一起去找方某某谈项目,并由齐某甲办理一张内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后来齐某乙说同意给方某某送10万元,其三人就商议电动车厂建成后,三人分摊送给方某某的10万元;在“江浙经贸推介会”期间,经三人商议,由齐某乙将银行卡送给了方某某;过了一段时间,因为方某某没有办成电动车厂的事,齐某甲就通过挂失取回了送给方某某的10万元;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齐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齐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范维俊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