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焕林与闵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焕林,闵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徐焕林。被告闵彦彬。原告徐焕林与被告闵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林和被告闵彦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焕林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闵彦彬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闵彦彬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偿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没有偿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闵彦彬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闵彦彬出具的借条,原告给被告闵彦彬出具的收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徐焕林与被告闵彦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彦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焕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475元(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1850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25元),2015年3月7日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0元,由被告闵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雁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