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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三明农村商业银行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路15幢1号,组织机构代码70517799-X。负责人汪良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忠阳,男,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先接,男,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被告江某某,女,汉族,成年。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与被告张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三元支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贷款余额人民币320000(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自愿提供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2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被告签订金额为320000元的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款项共计32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4362.64元。贷款发生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债务,被告江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归还贷款。被告张某某自愿以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21幢708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4362.64元,本息合计344362.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实际款项付清为止;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21幢708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江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20000元内,对张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5年9月23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执行利率7.5‰);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张某某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张某某以其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办理了张某某名下的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21幢708室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明房���证三元字第T12006055号、明国土资他项(2012)第1755号他项权证。2013年10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320000元给被告张某某,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短期借款;借款利率7.5‰;还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按月付息。之后,被告张某某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被告张某某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江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三元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他项权证、结婚证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且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审理,其自愿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江某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第、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贷款本金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利息24362.64元(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本金320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江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确认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支行对抵押物三明市三元区沙洲新村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5元,由被告张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柯月香代理审判员傅瑞芳人民陪审员叶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丽花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