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任某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杨庄镇。被告郝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6月28相识,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生育儿子郝某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但没有大的矛盾,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系自由恋爱,2010年6月28日相识,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1日生育儿子郝某某。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有时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念家庭及子女的长远利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