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可飞与郑建强、厉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可飞,郑建强,厉海晓,钱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瓯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金可飞,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雄俊。被告:郑建强,经商。被告:厉海晓,无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第三人:钱秀林,经商。原告金可飞与被告郑建强、厉海晓及第三人钱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8日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涉嫌诈骗罪一案予以立案复查,该刑事案件涉及本案款项,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俊、被告郑建强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千里、第三人钱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建强系多年好友。2011年7月23日,被告郑建强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800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在被告没有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让徐海影向其账户汇款70000元,从自己卡中汇给被告账户4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钱秀林账户汇款1108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再次从自己卡内汇给被告账户90000元。因被告郑建强与被告厉海晓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6月13日提起诉讼,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3日起算。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10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查询信息单,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目录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郑建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及审理情况。被告郑建强辩称:原、被告虽然在案前已经认识,但在涉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表示。原告诉称的款项来往实际是原告在涉案期间通过本人、案外人向被告虚构相关事实,从而欺诈���告的款项。2011年7月份的220800元系原告虚构要与被告郑建强合伙购买房屋的事实,事后原告又借口不买,为此被告已经连本带利共计23万元返还给原告,该笔款项已经结清。对另外涉及的款项,原告伙同出卖人隐瞒徐丽丽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要将徐丽丽坐落在上塘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而被告信以为真就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事后被被告发现,房屋买卖无法成立,原告才将部分款项退还给被告。综上,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对被告郑建强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郑建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徐丽丽与第三人钱秀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委托书,以证明原告利用徐丽丽与被告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被告5万元定金;2、农业银行201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及交易查询单���以证明被告郑建强于2011年7月21日汇款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图,以证明原告用138××××7225的手机号码将徐丽丽的银行卡号发给被告,要求被告汇款的事实;4、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以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通过自己及第三人钱秀林的银行卡于2011年7月22日、7月26日分15万和50万两次转账,转给徐丽丽账户共65万元的事实;5、2011年9月2日录制的录音资料,以证明除转账款项外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5万元的事实;6、2011年6月13日以徐丽丽名义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80万元的事实,该收条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收款人名字虽然是徐丽丽,但结合证据7及公安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收条内容是原告填写;7、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证据6收条上的指印系原告所捺,可以印证内容是原告填写的事实;8、余俊侠与被告郑建强签订的房���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声称自己要与被告一起购买余俊侠的房屋,并转给被告郑建强220800元的事情;9、2011年8月25日录制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提供余俊侠的假房产证给被告以引诱被告郑建强购买房屋的事实;10、银行交易信息查询单、收款人徐海影与周晓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人出具的说明、手机短信截图,以证明被告郑建强通过第三人钱秀林账户将220800元连本带利共计23万元已经汇入原告指定的人员徐海影与周晓芬及朱千文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已退回给原告;同时原告以“海湖”之名与被告联系;11、2011年8月9日至9月26日分别录制的录音资料4份,以证明原告承认收到23万元并退还9万元给被告的事实;12、温州李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23万元后,用来偿还其向该公司借用的资金;13、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永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多次骗取被告款项。被告厉海晓辩称:其与被告郑建强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不存在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他意见同被告郑建强答辩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厉海晓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钱秀林述称:其与原告金可飞及被告郑建强都没有借贷关系。其与被告郑建强是朋友,被告郑建强偶尔通过其账户转账。被告厉海晓及第三人钱秀林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审理过程中,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温检刑申复决(2015)3号、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1年7月22日、26日,徐丽丽分别向金可飞借款15万元、50万元,后金可飞均联系郑建强,由郑建强通过他人账户分别转账15万元、50万元至徐丽丽账户。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说明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徐海影转账给郑建强的转账记录,收到70000元无异议;原告给徐海影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转账记录,对收到款项认可,但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无异议,可以证明起诉事实。第三人钱秀林经质证表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清楚。对被告郑建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1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6月4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是手写的,对交易查询单无异议,但对汇款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议,不是金可飞本人发的,内容仅显示徐丽丽账号,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6、7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鉴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被法院认可;对证据10中的手机短信截图有异议,原告没有发过,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说明被告郑建强陈述的事实不能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对证据5、9、11有异议,且被告郑建强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且通话另一方并非原告。被告厉海晓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钱秀林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温检刑申复决(2015)3号、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郑建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厉海晓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均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本院说理部分再分析。证据4可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郑建强提供的证据1,买卖双方系徐丽丽与第三人钱秀林,无法证实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证据2,证明与银行交易查询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在永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瓯北中队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在2009年至2012年2月份有使用138××××7225的手机号码,且该短信内容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载明的部分内容可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被告郑建强通过他人账户分两次转入徐丽丽账户共计65万元的事实。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作认证。证据8,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系余俊侠与被告郑建强签订,在本院(2012)温永瓯民初字第143号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郑建强与余俊侠之间就同笔款项同时又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郑建强选择了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余俊侠,可见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郑建强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12,其中证据10中的手机短信截图无法证实被告郑建强的待证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关于原告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经过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证据5、9、11均系录音资料,现原告金可飞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温检刑申复决(2015)3号、4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系检察机关已生效的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可飞与被告郑建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建强与被告厉海晓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钱秀林系朋友关系。原告金可飞在2011年4月至10月份期间系温州李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即永嘉县瓯北镇李山寄售行员工,期间徐海影系该公司员工,该公司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被告郑建强有向他人出借款项。期间原告有介绍借贷生意给被告郑建强。2011年7月21日,被告郑建强转入原告金可飞农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30000元。同年7月22日、26日,案外人徐丽丽联系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50万元,后原告联系被告郑建强,由被告郑建强通过他人及第三人钱秀林分别转账15万、50万至徐丽丽账户。2011年7月23日,原告转入被告郑建强银行账户40000元,转入第三人钱秀林银行账户110800元,又通过徐海影账户转账给被告郑建强70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郑建强银行账户9000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郑建强通过第三人钱秀林银行账户转入徐海影、周晓芬农行账户各10万元,转入朱千文农行账户30000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23万元被温州李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即永嘉县瓯北镇李山寄售行收取,作为收回原告金可飞借用的部分资金。另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郑建强拖欠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后永嘉县公安局以金可飞涉嫌诈骗予以刑事立案,该案以本案款项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2012年11月14日,以吕春晓及被告郑建强为被害人,原告金可飞以涉嫌诈骗罪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3年7月2日提起公诉,后经本院裁定,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并于次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吕春晓及被告郑建强提起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有无借贷合意。原告金可飞与被告郑建强在2011年期间均有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均应知晓借据的重要性。又,在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郑建强款项往来较多,原告亦有介绍借贷生意给被告郑建强,双方均有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发生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证明原告有款项汇给被告郑建强,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该部分款项系被告郑建强向原告借款抑或双方之间基于其他关系发生的款项往来。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建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郑建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原告依法应当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建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可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金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