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汤由中、陈某某盗窃、组织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由中,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由中,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盗窃罪、组织卖淫罪,2014年12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1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由中犯盗窃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由中、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汤由中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汤由中驾驶面包车,携带虎钳、起子、扳手、扁铲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醴陵市黄獭嘴镇狮形山移动基站、石亭镇永红移动基站、石亭镇长塘移动基站、石亭镇长岭边际网移动基站、王坊镇渌石移动基站、泗汾镇淇田联通电信塔基站、大障镇新联移动基站、官庄乡大坝移动基站、贺家桥镇新台移动基站、株洲县龙凤乡金伏村移动基站、株洲县太湖乡清塘村移动基站、浏阳市普迹镇普官村移动基站,盗窃基站内的蓄电池。共计作案十二次,盗得双登牌、圣阳牌、银泰牌等蓄电池共计352只。所盗蓄电池以2.8元/斤的价格全部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汤由中共获得赃款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将收购的蓄电池以3.4元/斤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获利8000余元人民币。被告人汤由中盗窃的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5300元。2014年12月13日晚,醴陵市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汤由中驾驶面包车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被告人汤由中主动交待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汤由中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醴陵市公安局已收缴。另经法院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蓄电池48只,已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汤由中违法所得66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汤由中的亲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2万元。二、被告人汤由中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由中和汤明、邓日涛(均在逃)一起商量在醴陵城区租房组织失足妇女卖淫,从中渔利。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汤由中与邓日涛、汤明从付芝群(另案处理)处租赁位于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的志武宾馆四、五楼,被告人汤由中和汤明各出资一万元对宾馆进行装修。于2014年5月开始招揽妇女在宾馆内卖淫,因生意不好,邓日涛于2014年6月退出。2014年6月初,汤明联系李建景(已判刑)组织妇女到志武宾馆卖淫,李建景便组织了王某某、陈某某、赖某某等六个妇女到志武宾馆。被告人汤由中与汤明商量,由李建景在店内负责管理从事卖淫的妇女,对这些妇女进行考勤和日常生活管理,雇请彭术峰(另案处理)在店内负责引导嫖客和收钱。每次卖淫嫖娼活动收取嫖客200-600元不等的嫖资,被告人汤由中和汤明每次从中抽取30%费用,李建景从卖淫妇女的70%的嫖资内抽取20-40元不等的费用。从2014年6月上旬至8月11日止,被告人汤由中和汤明及李建景等人在志武宾馆组织卖淫600余次,共收取嫖资10余万元,被告人汤由中和汤明非法获利3万余元。2014年8月11日晚,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对志武宾馆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志武宾馆418房、428房、448房进行卖淫嫖娼的王某某和黄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赖某某和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由中、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呈请收缴报告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清单、租赁协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清单、办案说明;2.证人李某某、邓某、谢某某、丁某某、钟某某、肖某、胡某某、向某、文某、王某某、唐某某、杨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由中、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由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由中伙同他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由中犯盗窃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汤由中所犯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依据现有的证据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汤由中的盗窃犯罪,在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经盘问后主动交待盗窃犯罪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对其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由中如实供述组织卖淫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由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由中协助公安机关追回了部分赃物,并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由中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汤由中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汤由中、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汤由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由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汤由中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未退缴的违法所得四万八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