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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继良与牛昌吉、周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良,牛昌吉,周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李继良,男。委托代理人:张世东,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昌吉,男。被告:周丽,女。原告李继良诉被告牛昌吉、周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良及诉讼代理人张世东、被告牛昌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牛昌吉雇佣原告在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凤荷三期建楼房干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共计欠劳务报酬23,000元,被告周丽于2013年2月7日亲笔给原告立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牛昌吉辩称:不是凤荷三期的工程,欠款不是23,000元,他存在讹诈嫌疑,我给了他一部分,但是他不承认,我有证据但是没带。被告另称,2013年2月7日下午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给原告7,000元,有银行回执,1号给打了欠条23,000元,原告把欠条改了。被告周丽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楼房外墙保温工程,计欠原告劳动报酬23,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偿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后就应该及时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亦即债权。被告所辩称之事由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昌吉、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劳动报酬2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计息时间自2013年2月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韩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旸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