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崔长志与王显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长志,王显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崔长志,男,1938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显楹,男,1944年8月16生,住哈尔滨市。再审申请人崔长志因与被申请人王显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长志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认为本院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未查明再审申请人为何将机器拉到被申请人处,未查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双方合作关系未被采信,却在判决称“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根据。另外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在事实认定上被申请人无责任,却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现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请求撤销(2013)南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又未能对此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无依据。原审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原审中驳回了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崔长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长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忠仁审判员 周力荧审判员 张艳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