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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1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无故殴打该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并致该三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去到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无故殴打该村村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并致该三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