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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东安与许建忠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安,许建忠,梁胜红,赵丽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安,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明浩,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建忠,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胜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赵丽环,女,1971年10月31日。上诉人王东安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忠及原审被告梁胜红、赵丽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18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许建忠一审起诉称:本案被告王东安等三被告出资的华商创新(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违法违规招生办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双方产生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现该公司已注销,原告因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对三名股东起诉,请求维护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王东安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王东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东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王东安、赵丽环住所地均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因此王东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许建忠基于其与华商创新(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现已注销)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诉争的事实是合同关系。本案中许建忠提交的电汇凭证汇入行是北京银行航天支行,收款单位华商创新(北京)工程技术研究院原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东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东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文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