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13、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范忠林与田中平、丁继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忠林,田中平,丁继磊,田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13、0214号原告范忠林,农民。被告田中平,农民。被告丁继磊,教师。被告田静,教师。原告范忠林诉被告田中平、丁继磊、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忠林,被告田中平、丁继磊、田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忠林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中平由被告丁继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中平由被告丁继磊、田静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4%。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中平仅偿还了利息7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中平和丁继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6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田中平和丁继磊、田静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中平辩称:10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关于150000元借款问题,原告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答辩人92000元,并承诺之后交付其余5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该50000元;答辩人已先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被告丁继磊辩称:答辩人仅系担保人,并不知道借款的交付经过及偿还数额;原告直到2014年5月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静辩称:答辩人并未签字、捺印,对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田中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2、被告丁继磊、田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田中平与原告范忠林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丁继磊在该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田中平、丁继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田中平借款94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田中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丁继磊在该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田中平、丁继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借条一张,原告预先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交付被告田中平借款142000元。被告丁继磊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同时签署了被告田静的名字。另查明:被告田中平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4年4月、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0日偿还了原告6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被告田中平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忠林与被告田中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除利率约定的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两笔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问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笔借款时均预先扣除了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236000元(94000+14200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中平以150000元借款仅收到92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两笔借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就本案而言,借贷双方就涉案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3%和4%,均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借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起诉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分别以94000元和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三、关于被告田中平已偿还的76000元应如何冲抵本息问题。虽然被告田中平抗辩偿还的系借款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该76000元应先冲抵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超出的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经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76000元并未超出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总额,故,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四、关于被告丁继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丁继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丁继磊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丁继磊主张了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继磊对涉案两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五、关于被告田静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田静未在《借款协议书》或借条中签字、捺印,也未认可对涉案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田静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忠林借款本金236000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再扣除76000元: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忠林对被告丁继磊、田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忠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忠林负担915元,由被告田中平负担3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范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