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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终字第66号原审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白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洱源县,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洱源县炼铁乡长邑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10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云梅,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高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对原审被告人李XX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对高冬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李XX与高冬(已被判刑一年零十个月)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文路樵夫烤鱼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秦××发生争执后,将秦××打伤。致秦××右侧8-12肋骨、左侧10、11肋骨骨折并右侧少量液气胸;右侧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秦××的伤情为轻伤甲级。案发后,李XX赔偿秦××人民币8000元;高冬赔偿秦××人民币2000元。李XX的家属于2015年3月16日赔偿秦仕华人民币25000元,秦××对李XX表示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查证的证据,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李XX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判后,李XX上诉称,自己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许,上诉人李XX与高冬在大理市下关镇福文路樵夫烤鱼店内共同将被害人秦××打成轻伤甲级。案发后,李XX赔偿秦××人民币8000元;2015年3月16日又赔偿秦××25000元,秦仕华对李XX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秦××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其与李XX、高冬发生口角的时间、地点和被二人打伤的过程;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实了李XX、高冬到案过程和二人的身份情况;证人蒋××、杨×的证言证实目睹案发经过;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李XX、高冬对主要犯��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和原审被告人高冬故意伤害秦××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经查,原审已经充分考虑到李XX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已经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判处,且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上诉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字兆鸿审判员  董春林审判员  李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