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韦华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华贤(自报),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1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华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华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韦华贤携带工具镊子1把,窜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环东路康惠百货商场对出路段伺机盗窃。见被害人文某(16岁)途经该处,韦华贤遂尾随文身后,用镊子扒得文1部VIVO牌S11型手机(价值359元)。得手后,韦华贤逃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治安队员抓获,当场在韦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文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韦华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华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韦华贤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华贤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华贤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华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涉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韦华贤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韦华贤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韦华贤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华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