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付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付某,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甲,农村居民。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但为了孩子才和他生活到现在,现孩子已成年,并且我们已分居生活已满一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4年冬天搬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的主张,明确表示将自己应得的份额全部留给儿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记录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甲成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分居生活已达半年之久,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可以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将应得份额留给儿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