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奎、张金义、侯平改与被告贾勇、燕宪文、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张金义,侯平改,贾勇,燕宪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张奎,男。原告张金义,男。原告侯平改,男。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勇,男。被告燕宪文,男。委托代理人李幸,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代表人国新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张金义、侯平改与被告贾勇、燕宪文、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张金义、侯平改的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告贾勇、燕宪文的诉讼代理人李幸、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的诉讼代理人陈北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张金义、侯平改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贾勇驾驶豫QAZ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仁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奎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QAZ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701.04元。被告贾勇、燕宪文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医疗费8431.30元。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愿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符合事实的部分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贾勇借用并驾驶被告燕宪文所有的豫QAZ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仁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奎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奎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脱位,支付医疗费13278.25元;其中被告贾勇支付7381.3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40元。被告贾勇在被告华安财产驻马店销售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张金义、侯平改夫妇共生育一个儿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贾勇驾驶豫QAZ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张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奎受伤的事实清楚。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勇应当就原告张奎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燕宪文作为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AZ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贾勇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张奎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张奎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对于原告张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张奎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3278.25元、误工费8351.34元(120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1560.11元(20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残疾赔偿金25914.13元(9416.10元×20年×10%+7081.93被抚养人张全义5年×6438.12元/年×10%+被抚养人侯平改6年×6438.1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55103.8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41125.58元(残疾赔偿金25914.13元+误工费8351.34元+护理费156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3978.25元由被告贾勇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贾勇已经支付7381.30元,原告张奎应返还被告贾勇3403.05元,该款由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贾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公司赔偿原告张奎、张金义、侯平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三分;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公司赔偿被告贾勇人民币三千四百零三元零五分;三、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740元,共计2032元,由被告贾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