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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3号原告武某,女,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苏某甲,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苏某乙。因婚前未充分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情况依旧,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已两年没回家,孩子的起居都是我照顾。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家人将原告劝回来了,但过了几天我们又发生争吵。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5日生育儿子,取名苏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照料时间较长,且被告苏某甲工作稳定,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武某,婚生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育为宜。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育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教育。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耿善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