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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江滨小区附近出发,准备驶往市区双龙北街。0时40分许,当其沿双溪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少年宫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刘某随即被民警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和呼气酒精测试摄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