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2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夏邑县曹集乡范庄村村民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共计价值1100余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夏邑县曹集乡范庄村村民房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3、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夏邑县曹集乡范庄村村民房某乙家中,盗窃现金4000余元;4、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程某甲翻墙进入夏邑县曹集乡范庄村村民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及5000元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后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具有主动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因盗窃程某乙家财物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他三起到范庄村盗窃的事实经过。案发后追回现金1800元和5000元农村信用社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已退还被害人程某乙。被告人程某甲退赔被害人谭某某1110元,退赔被害人房某甲500元,退赔被害人房某乙4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许,其在厨房做饭,见一个年轻人进到其家,没有拿其家人的东西,其报警后,那个年轻人把偷其家的1800元现金和一张5000元的农村信用社存单拿了出来。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一部小米手机和100多元现金被盗,手机是2013年年底以1300元的价格买的。3、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儿媳妇家被盗现金四五百元。4、被害人房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其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的3000元现金和其妈放在卧室桌子上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5、证人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中午,一个年轻人到程某乙家偷了1800元现金和一张存单,被当场抓获。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2014年10月份一天下午,我到范庄一户人家,翻墙过院,在一楼床头柜的一个黄色包里拿了100多元零钱;2014年10月份一天傍晚,我到范庄大木门的一家,翻墙入院,在堂屋衣架上一个女士包里拿了400余元现金;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翻墙进入范庄东南角一家,在二楼梳妆台抽屉的钱包里拿了3000多元现金,又到一楼东边卧室衣柜的包里拿了400余元现金;2015年1月20日上午,我又翻墙进入范庄一家的二楼,在一个房间里找到大概2000元现金和一张存单,后被当场抓获。7、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程某甲身上扣押被盗的1800元现金和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8、领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三起盗窃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