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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7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欣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欣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006号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32办公2T01内01室。法定代表人李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尧,女,198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菁,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王欣婉,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菊,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欣婉(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尧,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2014年4月开始,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任的消极态度,不再正常出勤打卡,未经批准无理由外出,为此,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到公司面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十分不满,2014年5月8日,被告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2000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任销售部副总,月工资12000元,双方签有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被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关于工资。被告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4日,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仅正常出勤10天,不同意支付被告整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2014年4月打卡记录(显示除个别几天外,工作日基本出勤)和2014年4月的公出申请单,且主张二者不一致,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则主张被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提交了《员工手册》和《公示》为证,其中《公示》内容为:“……王馨婉(双方均认可为被告)……三个人员于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多次无视公司各项通知与提醒,导致业务部门的改革停滞,给公司造成了一些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违反了《员工手册》里的第十章第十六条、第十章第五条、第十章第六条。第十章第十六条:各部门经理,总监,总经理等失职,违反日常管理制度,加重处罚为普通员工两倍,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扣除所有工资及奖金,视为重大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补偿金;因怠工造成工作进度延期,视为中度违纪,经高层经理办公会核定后,予以降职处理,岗变薪变。第十章第五条:有意怠慢工作或工作不努力的,且部门领导谈话后仍然不改正的,视为严重违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无补偿金……”。原告就被告符合《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六条、第十章第五条的规定未举证。另,原告主张依据《公出申请单》(2014年4月),被告系私自外出,原告依据《公示》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公示》内容指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至5月6日违反公司制度,但原告提交的《公出申请单》系2014年4月的记录,被告就原告支付工资和误工费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120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打卡记录、劳动合同、公出申请单和公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原告虽依据《公出申请单》主张被告2014年4月仅出勤10天,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4月基本正常出勤,个别天数未出勤的亦有《公出申请单》可以佐证,综合考虑被告的岗位特点等,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4年4月正常出勤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虽依据《员工手册》主张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被告2014年4月的《公出申请单》称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但《公示》内容又显示被告“5月4日至5月6日期间,多次无视公司各项通知与提醒,导致业务部门的改革停滞,给公司造成了一些直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二者并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欣婉二〇一四年四月税前工资一万二千元。二、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欣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金国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