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法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白马连与陈长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马连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白马连,男,蒙古族,1962年9月11日出生,农民。陈长青,男,蒙古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白马连诉被告陈长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宁宁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马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马连诉称,在我村西北、中心校西北耕地里,我的耕地与李某某耕地紧邻,李某某耕地由被告耕种,我的耕地宽度为7.6米,可是被告耕种李某某耕地时越界种数年,导致我的耕地宽度变成了7米,被告越界60公分。2014年5月12日大镇司法所王某某一行人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可是被告前两天又从有纠纷的地方取土、挖坑。而去年我从远处取土,四次在两家耕地中间筑池埂,全部被被告毁损。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越界耕种,必须保证我的耕地宽度为7.6米,赔偿我四次筑埂子的工钱800元(每次200元)。被告陈长青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1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司法所的调解下我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我的土地宽度为7.6米。2、2015年5月5日我村村委会前任书记时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学校墙西的土地属于我,现在被告耕种的土地已经超过学校墙西的范围。本院出示2015年4月20日的现场勘验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及原告耕种的实际宽度北侧为6.52米,中间为7.35米,南侧为7.6米。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其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协议中确定的原告耕地的宽度为7.6米,超过了原告自认的在村土地台账中记载的6米,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时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故对此书面证实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奈曼旗某某某某镇某某某嘎查村民,争议地位于嘎查北、中心校西北,二者系东西地邻(原告原地邻李某某去世,由被告耕种李某某地)。原被告双方对该地块各自的土地边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应耕种的土地宽度应为7.6米,被告侵占其0.6米的土地,从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认其在村里土地台账中记载的该地块的宽度为6米,经过本院实地勘验,原告实际耕种的宽度北侧为6.52米,中间为7.35米,南侧为7.6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认其在嘎查委员会土地台账中记载的该地块宽度为6米,也认可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中未涉及该6米的范围。双方争议的0.6米宽土地位于原告享有权利的6米宽度范围之外。原告对超出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范围之外的0.6米土地主张权利,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2014年5月1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因为其内容超过原被告双方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可能侵犯到土地所有权人某某某嘎查集体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也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某某某嘎查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长青非因法定事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但被告放弃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马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白马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宁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海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