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孙启闻、杜元梅与王玉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闻,杜元梅,王玉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孙启闻。法定代理人杜元梅。原告杜元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邻软件园八楼北区。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启闻、杜元梅诉被告王玉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闻、杜元梅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王玉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闻、杜元梅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等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5.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法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查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依法保留其余伤者的必要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1时许,孙贵林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杜元梅、韦廷霞、孙萌、孙启闻4人),沿临沂市兰山区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常安永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贵林、孙启闻、孙萌、韦廷霞、杜元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孙贵林与常安永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启闻、孙萌、韦廷霞、杜元梅无事故责任。原告杜元梅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右面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989.76元。原告孙启闻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外伤性血尿,共计花费医疗费7237.09元。2014年6月27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启闻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孙启闻之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10元。另查明,常安永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玉法。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孙贵林驾驶鲁Q×××××小型轿车(车载杜元梅、韦廷霞、孙萌、孙启闻4人)与常安永驾驶的鲁Q×××××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贵林、孙启闻、孙萌、韦廷霞、杜元梅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贵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常安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启闻、孙萌、韦廷霞、杜元梅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孙启闻、杜元梅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王玉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启闻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启闻、杜元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9226.8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15天)=810元,计100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5元;原告孙启闻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护理费6969.6元(77.44元*90天)、交通费400元,计736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元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929.3元(77.44元*12天)、护理费929.3元(77.44元*12天)、交通费400元,计225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启闻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5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55元;驳回原告孙启闻、杜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计555元,由被告王玉法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