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姜明珍与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扣押)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明珍,刘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216-1号申请执行人姜明珍。被执行人刘永明。申请执行人姜明珍与被执行人刘永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永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责令其立即给付执行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申请费110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永明在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无存款。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姜明珍与被执行人刘永明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永明于2015年8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姜明珍60000元及6个月利息(按照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被执行人刘永明以其所有的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现为案件执行需要,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完全得到实现,本院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进行变卖、赠与、毁损、变更登记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刘永明所有的黑色桑塔纳汽车。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进行变卖、赠与、毁损、变更登记等。二、扣押期间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辉人民陪审员 张朝贤人民陪审员 李加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