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钟某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峰,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卫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信任和不尊重原告,对原告无端猜忌,现双方已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并分居,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原、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5日在衡阳县集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1年2月21日又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在校学习)。2000年5月原、被告共耗资18万余元在集兵镇街上建造两套住房、两间临街门面,后装修住房又花费7万余元;2013年10月双方花费4.5万余元购置了一台湘D218**北京福田牌农用运输车;现有共同存款2.3万元,被告现持有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人寿保险公司分红保险一份。2013年6月27日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糖尿病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开始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夫妻关系恶化。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自主,婚姻基础较好,只是被告患病以后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双方产生误会,从而引发矛盾纠纷,另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多沟通交流,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卫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